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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绿化条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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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八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:“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,落实管护责任,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;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,禁止采伐、移栽。

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、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,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;确需采伐、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、二级保护树种的,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;必须采伐、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,须经市、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,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。

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,必须制定移栽方案,采取保障措施,确保成活,并按规定进行检疫,办理木材运输证,实行凭证运输。”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一条。

十九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,即:“以营利为目的,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,必须制定移栽方案,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,实行凭证运输。”

二十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,即:“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,不得破坏林地植被。无偿移栽的,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;有偿移栽的,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。无条件补种的,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,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。”

二十一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:“禁止擅自在林地、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、采石、开挖、堆积毁坏植被。确有需要的,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;造成植被毁坏的,由责任人负责恢复,或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,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。”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五条。

二十二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:“绿化资金来源;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,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。对承包荒山、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,实行有偿扶持。”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六条。

二十三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,即: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,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、林木的营造、抚育、保护和管理。”

二十四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:“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,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。以木竹为原料、材料的煤炭、造纸、采掘等部门,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,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,不得挪作他用;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。没有林地的单位,可与地方联合造林;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,列入基本建设计划,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。”并将该条移作第三十八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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