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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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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七条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(含医院污水)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时,其水质应符合有关排入城市地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要求。

第三十八条输送有毒有害气体或含有腐蚀性物质的废水的沟渠、地下管线检查井等,必须采取防渗和防腐蚀措施。

第三十九条水质处理应选用无毒、低毒、高效或污染较轻的水处理药剂。

第四十条对受钠水体造成热污染的排水,应采取防止热污染的措施。

第四十一条原(燃)料露天堆场,应有防止雨水冲刷,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。

第四十二条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装置、作业场所的墙壁和地面的冲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,应排入响应的废水管网;

第四十三条严禁采用渗井、渗坑、废矿井或用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。

第四节废渣(液)污染防治

第四十四条废渣(液)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渣液的书、性质、并结合地区特点等,进行综合比较,确定起处理方法。对有利用价值的,应考虑采取挥手或综合利用措施;对没有利用价值的,可采取无害化堆置或焚烧等处理措施。

第四十五条废渣(液)的临时贮存,应根据排出量运输方式、里哟感或处理能力等情况,妥善设置堆场、贮罐等缓冲设施,不得任意堆放。



第四十六条不同的废渣(液)宜分别单独贮存,管理和利用。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废渣(液)混合贮存时,应符合下列要求:



一、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有害化学反应;



二、有利于堆贮存或综合处理。



第四十七条废渣(液)的输送设计,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。



一、输送含水量大的废渣和高浓液时,应采取措施避免沿途滴洒;



二、有毒有害废渣、易扬尘废渣的装卸和运输,应采取密闭和增湿等措施,防止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。



第四十八条生产装置及辅助设施、作业场所、污水处理设施等排出的各种废渣(液),必须收集并进行处理,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体或任意抛弃。



第四十九条可燃质渣(液)的焚烧处理,应符合下列要求:



一、焚烧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必须有相应的净化处理设施;



二、焚烧后的残渣应有妥善的处理设施。



第五十条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。



第五十一条一般工业废渣、废矿石、尾矿等,可设置堆场或尾矿坝进行推存。但应设置防止粉尘飞扬,淋沥水与溢流水、自燃等各种危害的有效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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